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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專升本學生誠信考試教育活動方案

    審核: 來源: 作者: 學生處 時間: 2023-03-08 09:44 點擊: 538次

    為進一步強化考風考紀教育,培養誠信守紀意識,構建良好的考試秩序,營造公平、公正的良好考試環境,實現“平安高考”目標,遵照河南省招生辦公室、鄭州市招生考試中心有關文件精神,決定在全校范圍內開展2023年專升本學生誠信考試宣傳教育活動?,F將有關要求通知如下:

    一、活動時間

    2023年3月9日-3月17日

    二、活動范圍

    2023年參加專升本考試的所有考生

    三、組織領導

    加強組織領導,認真落實校長、系主任、輔導員三級誠信教育責任人制度。學校成立主管校領導任組長,學生處、宣傳部、教務處負責人、各系部主任為成員的專升本學生誠信考試教育工作領導小組,負責全校教育工作;各系成立系主任任組長,考生輔導員為成員的誠信考試教育活動領導小組,負責對本系考生進行宣傳教育工作,努力營造“端正考風,嚴肅考紀,誠信應考”的良好輿論氛圍。

    四、活動內容

    (一)開展“三個一”活動。各系要組織召開一次“誠信從我做起”主題班會、開展一次誠信考試宣誓活動、組織收看一次誠信教育宣傳片。通過宣傳,進一步提高考生對誠信參加考試重要性的認識,自覺培養學生誠信考試的優良品質,并在學習、生活中做一個品德高尚、誠實守信的人。

    (二)采取多種宣傳形式。學校、各系要利用學校網站對誠信教育宣傳活動進行報道,利用微信公眾號及時推送誠信考試相關信息。通過板報、橫幅、標語等多種形式宣傳誠信考試,營造誠信考試輿論氛圍。

    (三)抓好法律法規教育。大力開展法律法規宣傳教育,重點宣傳培訓解讀《考場規則》《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教育部33號令)、《教育法》(第79、第8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涉考條款)中關于考試違紀作弊、涉考犯罪等內容。讓每位考生充分知曉作弊入刑和參與高考作弊的嚴重后果,特別是要知曉參與高考替考作弊將被開除學籍,承擔刑事責任的嚴重后果。通過培訓,進行引導考生自覺抵制違紀作弊行為。

    (四)簽訂誠信承諾書。各系要進一步完善誠信考試責任制,與專升本考生簽訂誠信承諾書。督促所有考生嚴格自覺遵守考務規定,嚴肅考試紀律,堅決杜絕各種考試舞弊行為的發生。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認識,加強領導。各系黨政領導要高度重視,充分認識開展誠信考試教育宣傳周活動的重要性,各系要結合實際,抓好組織領導,認真謀劃,落實責任。

    (二)精心組織,全員參與。各系要圍繞教育宣傳主題,采取多種形式,精心設計和安排好每一項活動、每一項工作,使宣傳教育活動落實落細,不打折扣,做到全員參與、不漏一人。

    (三)強化督導,務求實效。學生處將組織檢查督導組,對各系誠信考試宣傳教育活動進行檢查督導,確?;顒尤〉脤嶋H效果。

    (四)認真總結,及時上報。各系要妥善保存活動中的文字、照片及視頻資料,認真總結活動開展情況?;顒涌偨Y、相關視頻、照片資料于3月19日前報學生處郭紅勝老師。

     

    附:

    1、《考場規則》

    2、《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涉考條款)

    4、《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摘要)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考試作弊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6、《刑法修正案(九)》警示教育片(微信群傳送)

     

                    2023年3月8日


    附件1:

       

     

    一、考生必須自覺服從監考員管理??忌坏靡匀魏卫碛煞恋K監考員等考試工作人員履行職責,不得擾亂考場及其他考試工作地點秩序,不得干擾和影響其他考生正??荚?, 不得危害他人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憑準考證、身份證按規定時間和地點參加考試,并須接受金屬探測器檢查。報警提示為不合格的,考生自行處理禁帶物品后重新接受檢查。因疾病或身體原因需要帶入的特殊物品(體內植入的金屬材料、心臟起搏器等,須由負責該生高考體檢的醫療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和當地招生部門出具的審核材料。

    三、入場時須接受身份驗證(身份證識別、指紋識別、照相),驗證時須脫帽、摘鏡、凈指,發不遮眉、不蓋耳。對指紋比對三次未通過的,考生照相后入場,不影響正??荚?,其身份證、準考證交由監考員作進一步核驗;核驗無誤的,當科考試結束交還考生;仍然存疑的,當科考試結束后考生到考務辦公室由主考核驗。

    四、開考前 30 分鐘(首場考試開考前 40 分鐘)預備鈴響后開始入場,15 分鐘內入場完畢??忌雸龊蟛坏秒x開考場,直至本場考試結束。開考 15 分鐘后,遲到考生不準進入考點。

    五、考場統一配備文具供考生使用,用畢整理收納放回原處,嚴禁將配備的文具帶出考場。如遇文具異常,可向監考員提出調換。

    六、嚴禁考生攜帶以下物品入場:各種具有發送或接收信息功能的設備如移動電話、對講機、無線耳機及其它無線接收、傳送設備等,電子存儲記憶錄放設備,手表等計時工具,涂改液、修正帶及各種文具;帶有金屬物品的服飾(帶金屬掛鉤和鋼圈的女生內衣)、帶金屬的鞋帽、服裝、首飾等;鑰匙、硬幣、磁卡等鐵磁性物品;各種自帶的食品和飲品;其它非考試必需物品。

    七、考生入場后,對號入座,將準考證、身份證放在課桌靠走道一側的上角,以便核驗。

    八、開考信號發出后才能答題??忌仨氂矛F行規范的語言文字答題??荚嚂r間以考點統一發布的信號為準,考場內時鐘僅供參考。

    九、在題目所指示的答題卡區域內作答,超出答題區的答案無效,在草稿紙、試題卷上的答案一律無效。嚴禁在答題卡上做任何標記。

    十、在考場內必須保持安靜,不得吸煙,不得喧嘩,不得交頭接耳、左顧右盼、打手勢、做暗號,不得夾帶、旁窺、抄襲或有意讓他人抄襲,不得傳抄答案或交換試題卷、答題卡,不得自行傳遞文具、用品等。如身體出現異樣,應立即報告監考員。

    十一、遇試題卷、答題卡分發錯誤及試題字跡不清楚等問題,可舉手詢問,在開考前報告監考員;開考后,再行報告、更換的,延誤的時間不予延長;涉及試題內容的疑問,不得詢問。

    十二、考試結束信號發出后,立即停筆,停止答題,按監考員指令依次退出考場,不得將試題卷、答題卡、答案、草稿紙、文具等帶出考場。

    十三、如不遵守考場紀律,不服從考試工作人員管理,有違紀、作弊等行為的,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確定的程序和規定嚴肅處理,并記入國家教育考試誠信檔案;涉嫌犯罪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考試作弊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附件2:

    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 為規范國家教考試違規行為的定與處理,維護國家試的公、公正,保障參國家教育考試的員(以下簡稱考)、從事和參與家教育考試工作人員(以下簡稱試工作人員)的法權, 根據《華人民共和國教法》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辦法。

    第二 本辦法所稱國家育考試是指普通成人高等學校招考試、全國碩士究生招生考試、等教育自學考試,由國務院教育政部定實施,由經批準的實施教育考試的機構承辦,面向社會公開、統一舉行, 其結果作為招收學歷教育學生或者取得國家承認學歷、學位證書依據的測 試活動。

    第三 對參加家教育試的考生以及考工作人員、其他關人員, 違反考管理規定和考場律,影響考試公、公正行為的認與處, 適用本法。對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應當公開公平、合法適當。

    第四 國務院育行政門及地方各級人政府教育行政部負責國或者地區國家教育考組織工作的管理監督。

    承辦國家教育考試的各級教育考試機構負責有關考試的具體實施,依據本辦法,負責對考試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

    第二章 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

    第五 考生不守考場律,不服從考試作人員的安排與, 有下列為之一的,應當定為考試違紀:

    (一)攜帶規定以外的物品進入考場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規定的座位參加考試的;

    (三)考試開始信號發出前答題或者考試結束信號發出后繼續答題的;

    (四)在考試過程中旁窺、交頭接耳、互打暗號或者手勢的;

    (五)在考場或者教育考試機構禁止的范圍內,喧嘩、吸煙或者實施其他影響考場秩序的行為的;

    (六)未經考試工作人員同意在考試過程中擅自離開考場的;

    (七)將試卷、答卷(含答題卡、答題紙等,下同)、草稿紙等考試用紙帶出考場的;

    (八)用規定以外的筆或者紙答題或者在試卷規定以外的地方書寫姓名、考號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標記信息的;

    (九)其他違反考場規則但尚未構成作弊的行為。

    第六 考生違背考試公、,考試有下列一的,當認定為考試作

    (一)攜帶與考試內容相關的材料或者存儲有與考試內容相關資料的電子設備參加考試的;

    (二)抄襲或者協助他人抄襲試題答案或者與考試內容相關的資料的;

    (三)搶奪、竊取他人試卷、答卷或者脅迫他人為自己抄襲提供方便的;

    (四)攜帶具有發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設備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參加考試的;

    (六)故意銷毀試卷、答卷或者考試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寫與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號等信息的;

    (八)傳、接物品或者交換試卷、答卷、草稿紙的;

    (九)他以不正當手段得或者試圖獲得題答案、考試成的行。

    第七 教育考機構、試工作人員在考過程中或者在考束后發現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相關的考生實施了考試作弊行為:

    (一)通過偽造證件、證明、檔案及其他材料獲得考試資格、加分資格和考試成績的;

    (二)評卷過程中被認定為答案雷同的;

    (三)考場紀律混亂、考試秩序失控,出現大面積考試作弊現象的;

    (四)考試工作人員協助實施作弊行為,事后查實的;

    (五)其他應認定為作弊的行為。

    第八 考生及他人員當自覺維護考試作場所的秩序,考試工人員的管理,不有下列擾亂考試序的行為

    (一)故意擾亂考點、考場、評卷場所等考試工作場所秩序;

    (二)拒絕、妨礙考試工作人員履行管理職責;

    (三)威脅、侮辱、誹謗、誣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試工作人員、其他考生合法權益的行為;

    (四)故意損壞考場設施設備;

    (五)其他擾亂考試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九 考生有第五  所列考試違紀行為之一的,取消該科目的考試成績。考生有第六  、第七  所列考試作弊行為之一的,其所報名參加考試的各階段、各科成績無效;參加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的,當次考試成績各科成績無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情節輕重,同時給予暫停參加該項考試1 3年的處理;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同時給予暫停參加各種國家教育考試 1至3年的處理:

    (一)組織團伙作弊的;

    (二)向考場外發送、傳遞試題信息的;

    (三)使用相關設備接收信息實施作弊的;

    (四)偽造、變造身份證、準考證及其他證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參加考試的。

    參加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的考生有前款嚴重作弊行為的,也可以給予延遲畢業時間1至3年的處理,延遲期間考試成績無效。

    第十 考生有  行為之一的,應終止其繼續參加科目考 ,其當報名加考試各科成績無效;及其人員的為違華人民和國治安管理處法》的,由公安關進行處理;構犯罪,由司法關依法追究刑事任。

    第十一 考生以作弊行為獲得的考試成績并由此取得相應的學位證書、學歷證書及其他學業證書、資格資質證書或者入學資格的,由證書頒發機關宣布證書無效,責令收回證書或者予以沒收;已經被錄取或者入學的,由錄取學校取消錄取資格或者其學籍。

    第十二 校學、職教列情形,育考試當通報所在學校,由學根據有關規定嚴處理,直至開除籍或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參加考試的;

    (二)組織團伙作弊的;

    (三)為作弊組織者提供試題信息、答案及相應設備等參與團伙作弊行為的。

    第十三 試工作人員當認真履行工作,試管、及評卷工作過程中,有列行為之一的,當停止其參加當及下年度的國教育考試工作,由教育考試機構者建議其所在單視情輕重分別予相應的行政處

    (一)應回避考試工作卻隱瞞不報的;

    (二)擅自變更考試時間、地點或者考試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題的;

    (四)擅自將試題、答卷或者有關內容帶出考場或者傳遞給他人的;

    (五)未認真履行職責,造成所負責考場出現秩序混亂、作弊嚴重或者視頻錄像資料損毀、視頻系統不能正常工作的;

    (六)在評卷、統分中嚴重失職,造成明顯的錯評、漏評或者積分差錯的;

    (七)在評卷中擅自更改評分細則或者不按評分細則進行評卷的;

    (八)因未認真履行職責,造成所負責考場出現雷同卷的;

    (九)擅自泄露評卷、統分等應予保密的情況的;

    (十)其他違反監考、評卷等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四 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作弊行為之一的,應當停止其參加國家教育考試工作,由教育考試機構或者其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并調離考試工作崗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不具備參加國家教育考試  件的人員提供假證明、證件、檔案, 使其取得考試資格或者考試工作人員資格的;

    (二)因玩忽職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參加考試的或者使考試工作遭受重大損失的;

    (三)利用監考或者從事考試工作之便,為考生作弊提供  件的;

    (四)偽造、變造考生檔案(含電子檔案)的;

    (五)在場外組織答卷、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縱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換、涂改考生答卷、考試成績或者考場原始記錄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編造、虛報考試數據、信息的;

    (九)利用考試工作便利,索賄、受賄、以權徇私的;

    (十)誣陷、打擊報復考生的。

    第十五 因教育考試機構管理混亂、考試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考點或者考場紀律混亂,作弊現象嚴重;或者同一考點同一時間的考試 1/5 以上考場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取消該考點當年及下一年度承辦國家教育考試的資格;高等教育自學考試考區內一個或者一個以上專業考試紀律混亂,作弊現象嚴重,由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管理機構給予該考區警告或者??荚摽紖^相應專業1  3年的處理。

    對出現大規模作弊情況的考場、考點的相關責任人、負責人及所屬考區的負責人,有關部門應當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 違反保密規定,造成國家教育考試的試題、答案及評分參考(包括副題及其答案及評分參考,下同)丟失、損毀、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內發生重大事故的,由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盜竊、損毀、傳播在保密期限內的國家教育考試試題、答案及評分參考、考生答卷、考試成績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 下列行為之,育考試構建議行為人所給予行處分;違反《中人民共和國治安理處罰法》的,公安關依法處;構成犯罪的,司法機關依法追刑事責任

    (一)指使、縱容、授意考試工作人員放松考試紀律,致使考場秩序混亂、作弊嚴重的;

    (二)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參加國家教育考試的;

    (三)組織或者參與團伙作弊的;

    (四)利用職權,包庇、掩蓋作弊行為或者脅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擊、報復、誣陷、威脅等手段侵犯考試工作人員、考生人身權利的;

    (六)向考試工作人員行賄的;

    (七)故意損壞考試設施的;

    (八)擾亂、妨害考場、評卷點及有關考試工作場所秩序后果嚴重的。

    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的,教育考試機構應當建議有關紀檢、監察部門, 根據有關規定從重處理。

    第三章 違規行為認定與處理程序

    第十八 考試作人員考試過程中發現生實施本辦法第、第六列考試違紀、作行為的,應當及予以糾正并如實錄;考生用于弊的材料、工具,應予暫扣。

    考生違規記錄作為認定考生違規事實的依據,應當由 2 名以上監考員或者考場巡考員、督考員簽字確認。

    考試工作人員應當向違紀考生告知違規記錄的內容,對暫扣的考生物品應填寫收據。

    第十九 教育考試機構發現本辦法第七、第八所列行為的, 應當由 2 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事實調查,收集、保存相應的證據材料,并在調查事實和證據的基礎上,對所涉及考生的違規行為進行認定。

    考試工作人員通過視頻發現考生有違紀、作弊行為的,應當立即通知在現場的考試工作人員,并應當將視頻錄像作為證據保存。教育考試機構可以通過視頻錄像回放,對所涉及考生違規行為進行認定。

    第二十 考點總考生規記錄,匯總情經考點主考簽字后,報上級教育考試機依據本辦法的規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 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學校招生考試、高等教育自學考試中,出現第五  所列考試違紀行為的,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或者市級教育考試機構做出處理決定,由市級教育考試機構做出的處理決定應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備案;出現第六、第七所列考試作弊行為的,由市級教育考試機構簽署意見,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處理,省級教育考試機構也可以要求市級教育考試機構報送材料及證據,直接進行處理;出現本辦法第八  所列擾亂考試秩序行為的,由市級教育考試機構簽署意見,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按照前款規定處理,對考生及其他人員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由當地公安部門處理;評卷過程中發現考生有本辦法第七所列考試作弊行為的,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做出處理決定,并通知市級教育考試機構。

    考生在參加全國碩士研究生招生考試中的違規行為,由組織考試的機構認定,由相關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或者受其委托的組織考試的機構做出處理決定。

    在國家教育考試考場視頻錄像回放審查中認定的違規行為,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認定并做出處理決定。

    參加其他國家教育考試考生違規行為的處理由承辦有關國家教育考試的考試機構參照前款規定具體確定。

    第二十二 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考點、考場出現大面積作弊情況或者需要對教育考試機構實施監督的情況下,應當直接介入調查和處理。

    發生第十四、十五、十六所列案件,情節嚴重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處理,并及時報告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必要時,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參與或者直接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 考試工作人員在考場、考點及評卷過程中有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的,考點主考、評卷點負責人應當暫停其工作,并報相應的教育考試機構處理。

    第二十四 在其他與考試相關的場所違反有關規定的考生,由市級教育考試機構或者省級教育考試機構做出處理決定;市級教育考試機構做出的處理決定應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備案。

    在其他與考試相關的場所違反有關規定的考試工作人員,由所在單位根據市級教育考試機構或者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提出的處理意見,進行處理, 處理結果應當向提出處理的教育考試機構通報。

    第二十五 教育考試機構在對考試違規的個人或者單位做出處理決定前,應當復核違規事實和相關證據,告知被處理人或者單位做出處理決定的理由和依據;被處理人或者單位對所認定的違規事實認定存在異議的,應當給予其陳述和申辯的機會。

    給予考生??继幚淼?,經考生申請,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應當舉行聽證, 對作弊的事實、情節等進行審查、核實。

    第二十 教育考試機做出處理決定應制作考試違規處定書,明被處理人的姓或者單位名稱、理事實根據和法依據、處理決定的內容、救濟途徑以及做出處理決定的機構名稱和做出處理決定的時間??荚囘`規處理決定書應當及時送達被處理人。

    第二十 考生或者考工作人員對教育試機構做出的違處理決定,以在收處理決定之日起 15 日內,其上一教育機構提復核申請;對省教育考試機構或承辦國家教育考的機做出的處決定不服的,也以向省級教育行部門或者授權承國家育考試的管部門提出復核請。

    第二十 受理復核申的教育考試機構、教育行政部門應處理決定認定的違規事實適用的依據等進審查,并在受理后 30 日內,按照下規定作出復核決

    (一)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處理決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決定撤銷或者變更:

    1.違規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處理程序的。

    做出決定的教育考試機構對因錯誤的處理決定給考生造成的損失,應當予以補救。

    第二十 人對復決定或者處理決不服的,可以依行政復或者提起行政訴。

    第三十 育考試機構當建立國家教育試考生誠信檔案,記錄、保在國家教育考試作弊人員的相關息。國家教育考考生檔案中錄的信息未經法程序,任何組織、個人不得刪除、更。

    國家教育考試考生誠信檔案可以依申請接受社會有關方面的查詢,并應當及時向招生學?;蛘邌挝惶峁┫嚓P信息,作為招生參考件。

    第三十 省級教育考機構應當及時匯本地區違反規定生及考工作人員的處理況,并向國家教考試機構報告。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 本辦法所稱場是指實施考試封閉空間;所稱考點置若干場獨立進行考務動的特定場所;稱考區是指由省教育試機構設,由若干考點組,進行國家教育試實施工作的特地區。

    第三十 非全日制攻碩士學位全國考試、民解放高等自學考及其他各級各類育考試的違規處可以參照本辦法行。

    第三十 本辦法自發之日起施。此前教布的各關國育考試違規處理規定同廢止。


    附件3: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涉考條款

     

    第二百八十四條 【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罪;考試作弊罪】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組織考試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代替考試罪】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中,組織作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為他人實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幫助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為實施考試作弊行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規定的考試的試題、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第一款規定的考試的,處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附件4: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79、第80條

     

    第七十 在國家育考試中有下列為之一的,由組考試教育考試構工作人員在考現場采取必要措予以制止并終止繼續參加考試; 組織考的教育考試機構以取消其相關考資格或者考試成;情節嚴重的, 由教育政部門責令停止加相關國家教育試一年以上三年;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為的,公安機依法給予治安管處罰;成犯罪的,依法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獲取考試試題或者答案的;

    (二)攜帶或者使用考試作弊器材、資料的;

    (三)抄襲他人答案的;

    (四)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考試的;

    (五)其他以不正當手段獲得考試成績的作弊行為。

    第八十 何組織或者人在國家教育考中有下列行為之,有法所得的,公安關沒收法所得,并處違所得一倍以上五以下罰款;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五以下拘留;構成罪的,法追究事責;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還應依法給予處分:

    (一)組織作弊的;

    (二)通過提供考試作弊器材等方式為作弊提供幫助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參加考試的;

    (四)在考試結束前泄露、傳播考試試題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擾亂考試秩序的行為。

     


    附件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組織考試作弊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依法懲治組織考試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代替考試等犯罪, 維護考試公平與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之一規定的“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僅限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所規定的考試。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下列考試屬于“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

    (一)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研究生招生考試、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成人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等國家教育考試;

    (二)中央和地方公務員錄用考試;

    (三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國家教師資格考試、注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資產評估師資格考試、醫師資格考試、執業藥師職業資格考試、注冊建筑師考試、建造師執業資格考試等專業技術資格考試;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門以及行業組織的國家考試。

    前款規定的考試涉及的特殊類型招生、特殊技能測試、面試等考試,屬于“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

    第二 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中,組織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在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研究生招生考試、公務員錄用考試中組織考試

    作弊的;

    (二)導致考試推遲、取消或者啟用備用試題的;

    (三)考試工作人員組織考試作弊的;

    (四)組織考生跨省、自治區、直轄市作弊的;

    (五)多次組織考試作弊的;

    (六)組織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三 具有避開或者突破考場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獲取、記錄、傳遞、接收、存儲考試試題、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專門設計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之一第二款規定的“作弊器材”。

    對于是否屬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之一第二款規定的“作弊器材”難以確定的, 依據省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考試主管部門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涉及專用間諜器材、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偽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關規定作出認定。

    第四 組織考試作弊,在考試開始之前被查獲,但已經非法獲取考試試題、答案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擾亂考試秩序情形的,應當認定為組織考試作弊罪既遂。

    第五 為實施考試作弊行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的試題、答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  之一第三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研究生招生考試、公務員錄用考試的試題、答案的;

    (二)導致考試推遲、取消或者啟用備用試題的;

    (三)考試工作人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試題、答案的;

    (四)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試題、答案的;

    (五)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試題、答案的;

    (六)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六 為實施考試作弊行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的試題、答案,試題不完整或者答案與標準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響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的認定。

    第七 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之一第四款的規定,以代替考試罪定罪處罰。

    對于行為人犯罪情節較輕,確有悔罪表現,綜合考慮行為人替考情況以及考試類型等因素,認為符合緩刑適用  件的,可以宣告緩刑;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論處。

    第八 單位實施組織考試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等行為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定罪量刑標準,追究組織者、策劃者、實施者的刑事責任。

    第九 以竊取、刺探、收買方法非法獲取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的試題、答案,又組織考試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分別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之一規定的,以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和組織考試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數罪并罰。

    第十 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以外的其他考試中,組織作弊,為他人組織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幫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符合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非法生產、銷售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構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 設立用于實施考試作弊的網站、通訊群組或者發布有關考試作弊的信息,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  之一的規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組織考試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二 對于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職業禁止;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 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三 對于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危害程度、違法所得數額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況、認罪悔罪態度等,依法判處罰金。

    第十四 本解釋自 2019 年 9 月 4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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